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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虑重重15问 专家为电视购物摸脉诊断


CBSi中国·ZOL 作者:中关村在线 【原创】 2010年06月04日 06:19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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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台、明星是否有连带责任

    上个世纪90年代末,电视购物这种消费模式悄然的进入了中国,从刚刚进入中国市场的信心满满,到现在倍受质疑,电视购物经历了一个大起大落的过程。从“八心八箭”、“劳斯丹顿”再到藏秘排油,大到减肥、增高、医疗器械等关乎人生命健康的产品,小到手机相机等电子产品,电视购物的覆盖范围已经非常广泛;巨大利润吸引,厂商投机取巧,不合规产品泛滥;“潜规则”存在,电视购物、直销等概念混乱;电视购物上当受骗,消费者维权案例屡见不鲜;电视购物从业人员素质遭到质疑;电视购物公司、厂商面对责任时相互推脱,消费者不知道找谁理论……针对此现象,我们中关村在线手机事业部编辑携手著名著名律师推出了大型揭露电视购物虚假广告的专题《天上掉馅饼 还是天上掉陷阱》

    围绕电视购物这个中心词,引申出了许多新的问题,为此,我们请教了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的刘凝律师,对关于电视购物的众多问题他给出了详细的解释:


疑虑重重15问 专家为电视购物摸脉诊断
刘凝律师

    问:1.从法律的角度如何来看待电视购物?如果网友购买了虚假广告的产品,算不算欺诈?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电视购物是一种突破传统的营销模式,它巧妙的将广告宣传和销售渠道融合在了一起。从法律的角度上来看,电视购物的这个行为将会受到《广告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律的制约。如果网友购买了虚假广告推广的产品,不论这个广告是否是电视购物的广告,都可以追究法律责任,《广告法》第三十八条对此做了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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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学者/骗子只一线之隔

    问:2.部分电视购物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哪些权益?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一般来说,电视购物广告虚假宣传,消费者在以下四个方面可能受到侵害:
    (1)没有确保消费者所购买的产品达到其应有的质量。这一方面主要体现在,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产品中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现象;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2)侵害了消费者对于商品相关信息的知情权。这一方面主要体现在,经营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同时,还包括经营者所经营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是真实,或者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3)在消费者受到损害时,不能保障消费者得到赔偿。这一方面主要体现在,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时候,没有能依法获得赔偿。
    (4)未能保障消费者获得相应的售后服务和三包服务。这一方面主要体现在,经营者做“一锤子买卖”,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

疑虑重重15问 专家为电视购物摸脉诊断
处处陷阱

    问:3.电视购物虚假广告大量存在的原因是什么?消费者为何难维权?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电视购物虚假宣传这种方式直到现在还存在,主要是存在着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方面,电视购物行业自律的能力不足。电视购物宣传目的是为了增加产品的销量,在市场竞争如此激烈的今天,商家们为了吸引消费者,所有的商家都会在宣传自己的商品之时倾尽赞美之词。这个时候,商家们通过自律的形式来规范自己的言行是很困难的,因为所有的商家都希望把自己的产品说成是最好的。

    第二方面,消费者在受到虚假宣传的侵害后的维权比较艰难。电视购物一般是通过电视传播、电话订购、物流配送几个环节来实现销售的,消费者在整个购物的活动中,一般不会和商品的经营者有较多的接触,甚至有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都不在同一个地区,这样在空间上给消费者维权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当然,消费者维权难的最大的一个因素,还是在于广告中的虚假内容为消费者的正常维权途径增加了不少的障碍。比如说:没有明确的在商品上标明产地、生产者等信息。

    问:4.电视台、明星代言是否应该对消费者附有连带责任?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为虚假广告而造成损失的,应该追究广告主的责任,简单的说,就是谁做的广告就追究谁的责任。电视台、明星代言是否应该对消费和的损失负有连带责任则需进一步的分析。

    电视台在两种情况下可能对消费者的损失负有连带责任:第一种情况、电视台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这个广告是虚假的却仍然发布的,应当依法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情况、电视台布不能提供广告主的正式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明星代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只有一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明星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广告为虚假广告时,明星代言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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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购物审批过程究竟如何

    问:5.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法律规来制约管理电视购物这种虚假宣传行为?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加大监督部门的管理力度和完善相关的立法,是能最直接制约或者规范电视购物现存不良状况的途径。从电总局在去年年末和今年年初发布的《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广电总局关于电视购物频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以及《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足以看出国家对于规范这个行业所展现出的信心。上述行政法规、通知、意见不仅仅细化的规范了电视直销购物和电视购物频道这两种不同的电视购物形式,而且还对广告的播出进行了总体上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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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

    问:6.从法律上来说,电视购物的正常审批程序是怎样的?国家在这方面是如何要求的呢?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从《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来看,它对于电视直销购物和电视购物频道有了不同的界定。根据《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所有电视购物短片广告作为广告管理,而在电视购物频道播出的居家购物节目则作为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虽然将两类电视购物进行了细化的分类,但是审查方面还是比较统一的。电视台应当对所播出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的审查并对居家购物节目内容负责。电视台还要严格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坚持播前审查、重播重审等各项审查制度。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电视购物的审查是由电视台来负责。

    下面是《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对于电视台选择电视购物企业的资质要求,以及《广电总局关于电视购物频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对于开办电视购物频道的条件: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选择市场信誉好、资金实力强、产品质量有保障的电视购物企业所投放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要严格审验在电视台投放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的电视购物企业资质和条件:
(1)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2)具有固定经营场所;
(3)具有不少于100个座席的呼叫系统、物流配送和结算系统;
(4)具有规范的产品保修、退货、投诉处理等售后服务制度和相应机构、人员;
(5)合作前三年内无商业欺诈和虚假违法等不良记录。自2010年1月1日起,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一律不得播出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电视购物企业提供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被省级以上工商、卫生、药监等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或者被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电视购物企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5年内不得接受其投放的广告。

开办电视购物频道应具备的条件。
(1)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
(2)当地人口较多,消费市场较大,开办机构实力较强;
(3)频道定位清晰,具有包括互联网络购物在内的完善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4)具有完备的节目审查、产品质量保证制度;
(5)具有必要的经营和管理专业人员;
(6)具有完善的商品开发、节目编播、信息管理、物流配送、呼叫中心、售后服务等系统的搭建方案;
(7)全国播出的购物频道的自有启动资金不少于1亿元,省级行政区域内播出的不少于5000万元,市地级行政区域内播出的不少于3000万元,启动资金须以现金出资,不得以无形资产、实物或场地等折价。

疑虑重重15问 专家为电视购物摸脉诊断
投诉电视购物是必要的

    问:7.如果网友买到电视购物虚假广告中推销的产品,投诉无果,那他们应该如何去寻求法律帮助?一般有几个步骤?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消费者在买到电视购物虚假广告中推销的产品,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三十四条提供的途径来维权:(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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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谁,告谁,维护谁

    问:8.对于那些虚假电视购物公司,他们不提供经营者名称、地址,消费者无法查找被诉方,难以主张权利,这时应该怎么办?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这种情况下,虚假电视购物公司的身份应该被界定为《广告法》中的广告经营者,也就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如果那些虚假电视购物公司,他们不提供经营者名称、地址时,消费者可以向虚假电视购物公司提出要求,要求它们承担全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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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打击治理

    问:9.广电总局明确颁布“禁播令”,但是这“禁播令”好像并不是对所有电视购物广告有效,还是有很多的虚假电视购物广告在播出?为什么会有这种状况呢?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这可能存在着一种误解,一般来说,广电总局明确颁布的“禁播令”指的是2006年所颁布的《关于整顿广播电视医疗资讯服务和电视购物节目内容的通知》。这个通知所规范的电视购物包括:药品、医疗器械、丰胸、减肥、增高产品的这五类,也被人们叫做“黑五类”产品。
    “禁播令”实际上还是很有效果的,在“禁播令”颁布后,“黑五类”产品几乎不见了踪迹。而且,电视购物这个行业的转型也很快,在“黑五类”产品消失的同时,手机、数码等电子产品已经作为主流迅速占领了电视购物的市场,而且这些产品中依旧存在着虚假广告的现象。

    问:10.如果东西不是很贵的话,消费者可能就不去追究什么了。有的人还会有一种想法就是追究了也没什么用。针对这种状况,您怎么看呢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这种想法应该说是十分普遍的,大部分人都会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花钱买教训”的想法,而放弃追究相关的责任,但是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消费者在交易中上当受骗了,其自身的权益必然受到侵害。而在此时,如果消费者不积极的去追究经营者的相关责任,等于“自愿的”承担了这个不利的后果,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是无法加以救济的。也正因为消费者抱有如此的想法,虚假广告以及其他的欺诈行为才会如此的猖獗和有恃无恐。如果每一个消费者都可以重视自己应有的权利,并在受到侵害时,都能站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那么可以预见,整个市场将会往更加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在电视购物时上当受骗的情况更为常见,这一方面是因为消费者有着上述的心理状态,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电视购物上当受骗时,消费者维权的难度相对较大,比如在和经营者的交涉方面和证据收集等方面。

    问:11.如果想告电视购物公司或者相关从业人员,消费者需要收集哪些证据?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最起码的证据应该有电视购物的交易凭证,比如说支付货款、收到货物的单据等。这些单据可以证明实际的交易状况。如果消费者在交易前,对产品进行了相关的咨询,有着产品宣传材料,那么这些材料也应该作为证据加以收集。
    一般来说,产生纠纷已经到了需要采取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时,消费者应该已经和经营者协商过,但是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如果消费者可以提供自己和经营者交涉的录音材料作为证据,那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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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买进,高价卖出

    问:12.那么律师您是建议我们使用电视购物形式买东西后积极维权呢?还是干脆不要采用电视购物这种形式?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从个人的角度来说,我建议大家继续使用电视购物这种购物方式,在购物时如果权益受到了侵害,希望大家能积极的维权。
    可以预见的是,电视购物这个行业在监督机构和相关法律规范下,将逐渐的正规化,我们应该对于这个行业抱有信心。针对目前此行业中存在的一些负面情况,我认为大家可以通过积极维权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益,这种维权同时也将会对整个行业的规范做出贡献。
   如果我们都不采用电视购物这种形式,那么这个很有潜力的新型行业将有可能会灭亡,相应的,我们的购物渠道也会减少。

    问:13.在法律上,欺诈和欺骗到底有什么明确的界定?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从词义的角度来看,欺骗一般是指以虚假的言行掩盖事实真相,使人上当。而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从法律的角度上看,欺骗一般都是作为形容词来形容某种手段,而欺诈在民法中则有其单独的意义。
    民法中规定了受欺诈的民事行为,指的是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法律允许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撤销该项民事行为,欺诈也是致使民事行为无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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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承担责任,受到什么样的惩罚

    问:14.电视购物、电视台、电视购物公司如果被告成功,面临的对大的处罚 金钱额度、法律程度是怎样的?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对于电视购物商品的生产商、电视台、电视购物公司来说,在被控告后,除了赔偿消费者相应的损失外,其还会受到处罚。
    在电视购物的广告为虚假广告的情况下,根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产品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处罚最为严重的情况,是产品质量不达标的情况。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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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货容易退货难

    问:15.电视购物产品不过关,审核环节是问题,这些审核单位是否也承担责任?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根据《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电视购物是由电视台来审核,如果审核环节出现了问题,那么电视台是必然需要承担责任。
    需要承担的责任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电视台对于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电视台明知或应知电视购物广告虚假仍然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电视台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这个情况下,作为消费者是可以告电视台的。第二、对于电视台播出违规的广告的行政处理因审查把关不严,播出违法违规电视购物广告的电视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在这个情况下,作为观众可以对电视台进行检举。

    总结:可以看到,电视购物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的,还是有一些不合法的经营方式的,比如说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问题,比如说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出台针对电视购物的专项法律法规等,这些问题可能只有在消费者投诉时才会暴露出来,相关部门加大力度,调整政策会对抑制不良电视购物行为起到积极的作用,而且我们也可以看到,目前相关法律已经在完善过程中,制约不合理营销行为的措施也在逐步跟进,公民权益收到侵害时是可以得到有效的保障的,只要消费者勇于站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政策一定会支持的。目前看来,电视购物方式还存在很多弊端,大家在选择购物方式时一定要谨慎,相对于电视购物来说,信誉度更高,消费过程更加保险,寻求维修更加直接的实体店的优势得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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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中的主体

《广告法》中的主体

    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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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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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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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发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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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直销购物与电视购物频道

电视直销购物与电视购物频道

     电视直销购物,是由专业电视直销公司为主体,公司组织货源并制作成电视节目,再花钱租用电视台的频道和时间进行播出,委托第三方的配送和结算机构进行物流配送和资金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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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直销购物

    电视购物频道,是由电视台自己组织货源,或生产商品,自己拍摄节目,在自己的频道播出,由自己的公司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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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购物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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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播令”是什么

“禁播令”是什么

    “禁播令”指的是2006年所颁布的《关于整顿广播电视医疗资讯服务和电视购物节目内容的通知》。这个通知所规范的电视购物包括:药品、医疗器械、丰胸、减肥、增高产品的这五类,也被人们叫做“黑五类”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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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播令”针对的电视购物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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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和欺诈的区别

欺骗和欺诈的区别

    欺骗一般是指以虚假的言行掩盖事实真相,使人上当。而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从法律的角度上看,欺骗一般都是作为形容词来形容某种手段,而欺诈在民法中则有其单独的意义。欺骗与欺诈的区别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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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欺诈行为

    1、主观目的不同。主观目的是从客观行为推断出来的,《刑法》对诈骗罪目的规定的很明确,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来说是行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代价或做出任何劳务,即取得对方信任而非法占有财物。民事欺诈行为一般来讲是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办法,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形象点说诈骗罪是“骗钱”,民事欺诈是“赚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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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欺诈行为

  2、客观行为不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不仅在主观故意方面是不同的,而且在客观表现方面也是不同的,其实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是相互呼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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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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