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8.对于那些虚假电视购物公司,他们不提供经营者名称、地址,消费者无法查找被诉方,难以主张权利,这时应该怎么办?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这种情况下,虚假电视购物公司的身份应该被界定为《广告法》中的广告经营者,也就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如果那些虚假电视购物公司,他们不提供经营者名称、地址时,消费者可以向虚假电视购物公司提出要求,要求它们承担全部的责任。
国家打击治理
问:9.广电总局明确颁布“禁播令”,但是这“禁播令”好像并不是对所有电视购物广告有效,还是有很多的虚假电视购物广告在播出?为什么会有这种状况呢?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这可能存在着一种误解,一般来说,广电总局明确颁布的“禁播令”指的是2006年所颁布的《关于整顿广播电视医疗资讯服务和电视购物节目内容的通知》。这个通知所规范的电视购物包括:药品、医疗器械、丰胸、减肥、增高产品的这五类,也被人们叫做“黑五类”产品。
“禁播令”实际上还是很有效果的,在“禁播令”颁布后,“黑五类”产品几乎不见了踪迹。而且,电视购物这个行业的转型也很快,在“黑五类”产品消失的同时,手机、数码等电子产品已经作为主流迅速占领了电视购物的市场,而且这些产品中依旧存在着虚假广告的现象。
问:10.如果东西不是很贵的话,消费者可能就不去追究什么了。有的人还会有一种想法就是追究了也没什么用。针对这种状况,您怎么看呢?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这种想法应该说是十分普遍的,大部分人都会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花钱买教训”的想法,而放弃追究相关的责任,但是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消费者在交易中上当受骗了,其自身的权益必然受到侵害。而在此时,如果消费者不积极的去追究经营者的相关责任,等于“自愿的”承担了这个不利的后果,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是无法加以救济的。也正因为消费者抱有如此的想法,虚假广告以及其他的欺诈行为才会如此的猖獗和有恃无恐。如果每一个消费者都可以重视自己应有的权利,并在受到侵害时,都能站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那么可以预见,整个市场将会往更加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在电视购物时上当受骗的情况更为常见,这一方面是因为消费者有着上述的心理状态,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电视购物上当受骗时,消费者维权的难度相对较大,比如在和经营者的交涉方面和证据收集等方面。
问:11.如果想告电视购物公司或者相关从业人员,消费者需要收集哪些证据?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最起码的证据应该有电视购物的交易凭证,比如说支付货款、收到货物的单据等。这些单据可以证明实际的交易状况。如果消费者在交易前,对产品进行了相关的咨询,有着产品宣传材料,那么这些材料也应该作为证据加以收集。
一般来说,产生纠纷已经到了需要采取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时,消费者应该已经和经营者协商过,但是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如果消费者可以提供自己和经营者交涉的录音材料作为证据,那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问:12.那么律师您是建议我们使用电视购物形式买东西后积极维权呢?还是干脆不要采用电视购物这种形式?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从个人的角度来说,我建议大家继续使用电视购物这种购物方式,在购物时如果权益受到了侵害,希望大家能积极的维权。
可以预见的是,电视购物这个行业在监督机构和相关法律规范下,将逐渐的正规化,我们应该对于这个行业抱有信心。针对目前此行业中存在的一些负面情况,我认为大家可以通过积极维权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益,这种维权同时也将会对整个行业的规范做出贡献。
如果我们都不采用电视购物这种形式,那么这个很有潜力的新型行业将有可能会灭亡,相应的,我们的购物渠道也会减少。
问:13.在法律上,欺诈和欺骗到底有什么明确的界定?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凝律师:从词义的角度来看,欺骗一般是指以虚假的言行掩盖事实真相,使人上当。而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从法律的角度上看,欺骗一般都是作为形容词来形容某种手段,而欺诈在民法中则有其单独的意义。
民法中规定了受欺诈的民事行为,指的是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法律允许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撤销该项民事行为,欺诈也是致使民事行为无效的行为。